村民小組將集體所有的林地按各戶人口數分給各戶,各戶各自進行挖土、種植杉木并對所種杉木進行撫育管理,林木成材后,村民小組經三分之二以上大多數村民同意后,將集體所有的林木售出,村民個人不服,能否以村民小組未經其同意擅自出賣了其所種植的林木為由,要求確認涉及其個人種植所有的林木的該部分合同無效并停止侵權呢?
基本案情:上世紀80年代,江華瑤族自治縣碼市鎮某村民小組將集體所有的林地按各戶當時人口數分給各戶,各戶各自進行挖土、種植杉木,各自對所種杉木進行撫育管理,時至今日,所種杉木均已成材。2010年9月29日,縣政府對該村民小組集體所有林地下發了林權證,確認本案訴爭的A山場林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及使用權權利人均為該村民小組。
因有買主欲以88萬元向該村民小組購買組內A山場與B山場(未下發林權證)內的杉木,該村民小組組長于2022年3月16日召集了本組村民,在村委會主持召開了關于杉木銷售民主議事的會議。會上,組長告知了村民們售賣杉木相關事宜,聽取了三位村民的意見,并告知村民可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若同意出售的簽字確認。會后,共計29名村民代表各戶(該小組共36戶)簽字同意以88萬元出售杉木,其中未能到場的村民經其同意后委托其他村民代為簽字確認。另,為出售杉木一事該村民小組開會幾次,每次開會原告蔣某或原告的家人均有到場參加。
最終,經小組村民共29戶簽字同意,確認A山場的杉木擬定價48萬元、B山場的定價40萬元出售。2022年4月22日,該村民小組與被告羅某、李某簽訂《活林木購銷協議》,協議落款處有村民小組組長、村民趙某、何某三人簽字按捺及村委會蓋章、被告羅某、李某兩人的簽字按捺確認。協議簽訂后,被告羅某、李某依約向兩河口小組支付了林木款。
法院判決: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村民小組作為林地所有權人,村民小組開會經80%以上村民同意后將集體所有的林木出售給被告羅某與李某,雙方簽訂的《活林木購銷協議》符合法定合同生效要件,該協議合法有效。
原告蔣某認為協議中所涉林木部分為其個人所有,村民小組未經其同意擅自出賣了其在A山場內所種植的兩塊林木,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要求涉及原告蔣某所有的林木的該部分合同無效并停止侵權,但原告沒有向法院提供可以證明該林木屬原告所有的有效證據,也沒有提供他人侵害了其種植的林木的證據,再者,若要對林地或林木的權屬進行確認,并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故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蔣某的訴訟請求。
蔣某不服上訴至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后,判決駁回原告的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村委會或村民小組作為集體所有的林木的所有權人,有權在經法定村集體決議程序后,對集體所有的林木進行處分。
村民個人可以對分包到戶的林地進行管理,若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民事訴訟。
村集體決策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與透明公開的工作原則,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在作出決策前,應依法履行法定決議程序,充分保障村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與建議權;村民個人也應積極行使個人的參與權、建議權與監督權,保障個人合同法權益不受侵害。
來源:江華融媒體中心
作者:李彥鴻 伍玲子
編輯:劉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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